(2017)冀08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艳华与被告王宝忠、龚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华,王宝忠,龚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654号原告:赵艳华,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系原告赵艳华之夫),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宝忠,住承德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龚艳华,住承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赵艳华与被告王宝忠、龚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忠、龚艳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偿还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217500.00元,本息合计467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4日,被告王宝忠资金周转紧张,到原告赵艳华处借款15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宝忠再次到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由尹凤明为被告王宝忠担保,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截至2014年7月14日对第一笔借款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56000.00元,截至2014年3月13日对第二笔借款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这250000.00元借款,被告王宝忠自愿同意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至2016年12月的利息2175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鉴于该债务时在被告王宝忠、龚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宝忠、龚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王宝忠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2月13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100000.00元;该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宝忠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2500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向原告偿还231000.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诉二被告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宝忠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履行还款义务,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债权人在给予债务人合理期限后可主张返还,2017年2月20日原告诉被告于本院,可视为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原、被告约定利息月利率为30‰,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又不能提交转账凭证,故对原告所称利息月利率3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同意向其支付217500.00元利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据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为30‰/月,但该笔借款时间较长,对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31000.00元,该费用在扣除利息后应抵顶本金,故对抵扣后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2011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150000.00元×6%×6年=5400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2012年2月13日的利息为100000.00元×6%×5年=3000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两笔款项的利息总和为86531.51元。被告已付231000.00元,扣除利息后,已抵顶本金144468.49元)。原告称龚艳华系王宝忠之妻,该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二被告系夫妻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龚艳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宝忠、龚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艳华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105531.51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赵艳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2.00元,保全费2870.00元,合计11182.00元,由被告王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九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立红附页: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