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20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春生、刘德行、张荣春、何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春生,刘德行,张荣春,何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民初2053-2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男,1985年出生,公司职工,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女,1985年出生,公司职工,住禹城市。被告何春生,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刘德行,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张荣春,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何顺,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春生、刘德行、张荣春、何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德行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洪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佳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