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谢明力与金庆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力,金庆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2147号原告:谢明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月佳,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庆德,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谢明力诉被告金庆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80000元,利息15991元(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此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潘剑涛借款80000元,原告应被告请求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潘剑涛多次向原告催讨,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代被告向潘剑涛归还了借款8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潘剑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2015年1月9日,被告又向潘剑涛借款30000元。原告向潘剑涛出具《担保函》,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2016年5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潘剑涛归还了借款80000元,潘剑涛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案涉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函》和潘剑涛出具的《收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并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年利率24%无相应依据,被告应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计算,截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为4053.33元,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支付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庆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明力代偿款80000元,支付利息405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18日起的利息按照未付代偿款为基数和年利率6%另行计算支付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谢明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220元,由谢明力负担399元,由金庆德负担2821元,其中金庆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金庆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谢明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邱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