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金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金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金智,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陕西省镇安县,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金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豫1282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金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月1月,被告人任金智将其在灵宝市豫灵镇文峪金矿某坑开矿时剩余的雷管和炸药藏匿在矿洞内。2016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任金智将其藏匿的60枚雷管和80管炸药用纸箱包装后运到豫灵街,然后乘坐其朋友吴某的越野车���炸药和雷管运至山西省曲沃县,交给与其合伙盗窃金矿石的隆某(另案处理),准备用于盗窃金矿石。当晚11时,隆某将炸药和雷管装到其雇佣一辆面包车上,准备去山西省曲沃县紫金山矿区盗窃金矿石,在前往矿区的路上被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爆炸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查获的炸药、雷管经爆炸实验证实具有引爆及爆炸能力。经称重,查获的炸药重量为16.3千克。认定证据有户籍证明,证人隆某、杨某、崇某、宋某、黄某、赵某、孟某、石某、王某1、聂某、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抓获材料、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破案报告,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书、六零集团公司说明等,被告人任金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任金智为了盗窃金矿石而非法运输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任金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任金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任金智上诉称,自己受隆某雇佣,自己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中否认自己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任金智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有提取、扣押爆炸物清单、灵宝市公安局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孟某、杨某、崇某、宋某、赵某、隆某、石某、聂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任金智一审庭审以及在侦查阶段对其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任金智否认自己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以及关于自己受隆某雇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任金智是被村干部以核查户口为由通知到村干部家中后被民警带到警务区,原审被告人任金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原审被告人任金智关于自己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任金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宏审判员 邓 彬审判员 杨凯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