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井华等与梁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华,王井华,马红波,梁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424号原告:韩秀华。原告:王井华。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女,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洮北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波,1972年10月18日。被告:梁卫东,汉族。(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洪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韩秀华、王井华诉被告马红波、梁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白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华、王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安娜,被告马红波、被告人寿财险白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卫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秀华、王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韩秀华人民币105511.52元;2、请求三被告支付王井华人民币6600.03元;3、被告��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马红波驾驶梁卫东名下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庆北街养路段附近与王井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井华与韩秀华受伤,白城市公安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下发白洮公交认字(2017)第003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红波、王井华承担事故对等责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白城支公司投保。马红波辩称,听保险公司的意见。梁卫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寿财险白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有异议。我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赔付50%,年满60岁老人是被抚养对象,推定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应该赔���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双十级应该按照系属11-13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秀华、王井华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红波驾驶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白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致使韩秀华、王井华受伤住院,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红波、王井华承担事故的对等责任,故韩秀华。王井华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经核算,韩秀华、王井华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如下:关于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井华入住白城中医院发生医药费7998.61元,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合计700元。韩秀华入住白城中医院发生医药费519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合计9000元。王井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1248元,韩秀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8752元。关于护理费。王井华、韩秀华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以卖菜为生,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2015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按每天120.82元予以保护。王井华住院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护理费合计966.56元;韩秀华住院90天,其中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79天,护理费合计12204.4元,二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获赔护理费1333.44元、8666.56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平均工资标准,即按每天120.82元予以保护,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间120天计算,韩秀华误工费为14498.4元。王井华误工费845.74天(120.82元/天*7天)。关于人寿财险白城支公司对王井华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认为王井华、韩秀华都已经超过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财产损失,王井华举出收据一份,证明王井华电动车损坏保险定损修车款,修车费236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0%,即18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关于多等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的问题第二款:“如多个伤残等级中,有一个伤残等级为Ⅰ,则按100%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则不予支持:如多个伤残等级分别为2-10级,则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为基数,对其他伤残,则按10-8级增加1-5%,7-5级增加4-8%,4-2级增加4-8%7-9%,但增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韩秀华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应保护其残疾赔偿金64742.24元(24900.86元x20年x13%)。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考虑韩秀华受伤情况及案件实际,对其要求22410.77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认定1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井华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合计41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井华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25元,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25.24元;以上费用总计9120.2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秀华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75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78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韩秀华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11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83.43元;以上费用总计144030.43元。三、驳回韩秀华、王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281元,由马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