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2执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陶安与被执行人曹冰故意伤害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安,曹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350号申请执行人陶安,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曹冰(现在监狱服刑),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曹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2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曹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曹冰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陶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25.12元。因被执行人曹冰未履行该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故陶安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曹冰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表等,要求被执行人曹冰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曹冰仍未履行。故本院向银行、工商、房产、土地、车辆等登记管理机关和金融机构发出查询书,调查被执行人曹冰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曹冰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且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另查,曹冰因病在监狱医院住院治疗,现无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提审笔录、申请执行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2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现无执行可能,且申请执行人陶安考虑被执行人现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2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武圣祥执行员  马 健执行员  徐 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