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宋建民与张春刚、张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民,张春刚,张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488号原告宋建民。委托代理人闫献华。被告张春刚。被告张淑清。原告宋建民与被告张春刚、张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刚、张淑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民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春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万元,该款项在2016年3月23日前为无息期,如逾期之后则按月息3%收取利息,还款日为2016年3月23日。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岳琦向被告张春刚支付借款80万元。目前,借款本息尚未偿还,被告张淑清系被告张春刚的配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春刚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淑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刚、张淑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春刚向原告宋建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建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该款项在2016年3月23日前为无息期。如逾期以后则按月息3%收取利息。还款日为2016年3月23日”。当日,案外人李岳琦受原告指示,通过银行转账代原告向被告张春刚支付借款80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春刚、张淑清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委托付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刚、张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春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在2016年3月23日前还清,逾期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借条约定的标准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刚、张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民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张春刚、张淑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