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景山、汪在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山,汪在贵,石兴平,郑明飞,吴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山,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在贵,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兴平,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飞,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迪,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昭斌,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景山与被上诉人汪在贵、石兴平、郑明飞、吴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景山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景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依法应发回重审。2014年李景山与案外人黄旭柳、李洪杰合伙承包了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金沙县金山至堰河通村工程,同年黄旭柳作为代表与被上诉人代表郑明飞签订《石材购买合同》,约定李景山、黄旭柳和李洪杰合伙承包的项目向双星石材厂购买石材,2014年12月26日李景山作为三合伙人的代表给双星石料厂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诉人认为,黄旭柳、李洪杰与上诉人是个人合伙关系,应作为共同被告,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一审法院口头答复上诉人与黄旭柳、李洪杰间的合伙关系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予以驳回,实属程序违法。第二,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证明欠条上载明的双星石场就是被上诉人的制品厂。第三,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在错误意识下出具的,双方并未结算。被上诉人汪在贵、石兴平、郑明飞、吴迪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汪在贵、石兴平、郑明飞、吴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景山立即偿还欠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二、判令李景山立即支付1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三、判令李景山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一审四原告合伙在贵州省××市××县××村镇××村××名山××庙处合伙经营了砂石制品厂,当时未办理工商登记,自称为双星砂石厂。后李景山因工程需要向一审四原告购买建筑原材料。2014年12月26日,一审四原告与李景山结算后李景山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12月26日与双星石厂对账后,砂款、油款减去已付款,共欠大写:贰拾捌万圆整280000元。身份证号:522101198003182412欠款人:李景山”。后经一审四原告多次催收,李景山向汪再贵先后偿还180000元,尚欠100000元一直未支付,一审四原告催收未果后于2016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另查,2016年4月2日,一审四原告与案外人吴文江签订《源村镇双星村砂石制品厂有偿转让合同》,约定一审四原告将其合伙投资开办的源村镇双星村小地名山王庙的砂石制品厂有偿转让给案外人吴文江,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前砂石制品厂的债权债务由一审四原告共同承担,与案外人吴文江无关。一审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欠条》、《有偿转让合同》,经过庭审质证并于庭后核对原件后,予以采信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四原告为证明李景山欠款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予以佐证,《欠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证明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款金额为280000元。后李景山支付了180000元,现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一审四原告要求李景山支付货款10000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景山所提出的一审四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十五条“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之规定,一审四原告创办的砂石制品厂并未核准登记,其依法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因此一审四原告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李景山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李景山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四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在贵、石兴平、郑明飞、吴迪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景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汪在贵、石兴平、郑明飞、吴迪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债务责任承担的主体圆盘认定是否得当,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被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四上诉人合伙经营双星砂石厂,已提供《源村镇双星村砂石制品厂有偿转让合同》予以证明,且结合汪在贵、石兴平、郑明飞、吴迪提供的由李景山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汪在贵、石兴平、郑明飞、吴迪合伙经营涉案砂石厂的事实,由于四上诉人创办的砂石厂并未核准登记,其依法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汪在贵、石兴平、郑明飞、吴迪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且从李景山关于主张涉案欠款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及《欠条》是在实际未结算情况下其基于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的合伙人结算过的错误意识下出具的陈述,也能够印证汪在贵、石兴平、郑明飞、吴迪合伙经营本案涉案砂石厂的事实存在。故李景山就汪在贵、石兴平、郑明飞、吴迪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景山主张本案债务是合伙债务,应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四被上诉人称并不知晓李景山所述的合伙事宜,且《欠条》是由李景山一人出具,汪在贵、石兴平、郑明飞、吴迪向李景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第二,即便本案如李景山所述,其与案外人黄旭柳和李洪杰系合伙关系且本案系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对外承担的是连带偿还责任,每个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汪在贵、石兴平、郑明飞、吴迪依法亦可单独向李景山主张权利,故圆盘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被告的情形。关于李景山上诉称本案的《欠条》是其基于错误意识出具,但其并未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行使过救济权利,故本院对其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景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景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涛松书 记 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