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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裴良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良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裴良诚,男,195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裴良诚因与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7)苏0682行初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裴良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公安机关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公安机关在接到其报案拖延不作为,迟迟不予立案,也不作出不立案决定,在不断地催促下,历时70天才得以立案。而立案之后没有任何作为,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也不撤案,从报案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使一名60多岁的老年人往返于山西,南通十几趟,行程几万公里。催促、申诉、上访,提出法律依据数十条。没有得到一个字的答复。至去年9月8日,公安机关给了一个与主要事实完全相悖的答复。其又发了4次催促函,至今未有答复。公安机关对于一个明白的合同诈骗罪案件,有法不依执法不为。致使其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公安机关立即依法履行侦查职责,对嫌疑人依法拘传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尽快查明案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对照裴良诚起诉事实与诉讼请求,其主张“公安部门对于一个明明白白的合同诈骗罪,有法不依执法不为。……为此恳请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规定……”,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依法履行侦查职责,对嫌疑人依法拘传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尽快查明案情。”刑事侦查权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实施的行为,依照上述法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裴良诚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裴良诚的起诉不予立案。裴良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7月1日,公安机关对其受骗案予以立案,时至今日,仍未给出任何答复。原审法院以刑事侦查权为由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侦查与行政管理两种职能,人民法院只能对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通过行政审判进行司法审查。从裴良诚提供的起诉材料来看,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已对其控告他人犯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现案件正在侦查中。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之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形成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裴良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明渠审判员  陆久斌审判员  周祖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