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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执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褚洪君盗窃罪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1094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被执行人褚洪君。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褚洪君盗窃罪罚金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苏0505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人褚洪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被告褚洪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刑事审判庭将生效判决书中规定的罚金部分于2017年4月17日移交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向本院申报财产,但其至今仍未申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其名下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褚洪君名下不动产,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褚洪君名下车辆,未发现有车辆登记信息;委托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褚洪君户籍地的房地产登记情况,反馈结果显示未发现有房地产登记信息。鉴于此,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将被执行人褚洪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任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