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上海展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浙江欧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展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欧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1008号原告:上海展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19号098幢(18-14)。法定代表人:闻秀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江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欧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安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凤,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展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欧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7)浙72民初1008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展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人民币269442元以及该款项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的滞纳金1131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证据交换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海上货运代理费14331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委托原告办理4票货物的出口代理相关业务。原告按约办理了货运代理业务并垫付相应费用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浙江欧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仅存在事实上的海上货运代理关系;2.涉案4票货物的代理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且具体金额与原告的主张不符;3.原被告并未存在多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仅在2016年底到2017年初发生过几票货物的委托代理关系;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上海展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与案外人杭州欧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海运出口货物订舱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出口货物明细单、报关单、提单及其翻译件(4票业务共4套);证据三、费用清单;证据四、QQ聊天记录;证据二、三、四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关系、原告完成涉案货物的海运代理义务、且双方对费用已经确认的事实;证据五、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快递面单及跟踪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六、催款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进行催款的事实;证据七、付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八、案外人杭州欧感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欧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杭州欧感科技有限公司的官网咨询信息、出口货物明细单、报关单、提单(三套)、费用清单、发票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浙江欧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欧感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高度混同性,订舱代理合同对被告应当具有约束力的事实;证据九、付款证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的事实。被告浙江欧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案外人杭州欧感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并非同一家公司的事实;证据2、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信昱晟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订舱及结算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货代合同的事实。证据3、银行回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涉案代理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一原告与案外人杭州欧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海运出口货物订舱代理合同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二4套出口货物明细单、报关单、提单及其翻译件中的4份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口货物明细单、提单及其翻译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三费用清单,因其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证四QQ聊天记录,因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五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票因系原告派人送给被告的,故对证五中快递面单及跟踪单不予认可。对证六催款函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证七付款证明,因与证九相关联,故一并质证认为宁波开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出具的付款证明中载明的费用种类为“运费”,所开具的发票的费用种类为“代理港杂费”,二者是缺乏关联性的;天津浩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付款证明及相应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付款证明上未载明具体的费用金额,故缺乏关联性;综上,对证七和证九均不予认可。对证八中的被告及案外人杭州欧感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杭州欧感科技有限公司的官网咨询信息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杭州欧感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这一事实;对该组证据中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报关单、提单(三套)、费用清单四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发票和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四票提单货运代理费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2订舱及结算协议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3银行回单的三性予以认可,上述载明的225000元的费用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故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当庭对双方就相关业务进行QQ聊天和发送电子邮件的原告所属电脑主机进行核实并调取了相关的QQ聊天记录和经在线传输后存储的邮件,调取和核实过程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结合当庭调取的有关电子数据,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一虽系原件,但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该案外人与被告是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者存在人格混同,合同条款对被告无法产生拘束力,故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合同不予认定。由于被告对涉案四票货运代理业务的存在没有异议,并对相应报关单予以认可,故对证二中4份报关单予以认定,而证二中提单及翻译件、出口货物明细单的内容能够与报关单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对证二全部予以认定。证三费用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内容通过QQ已发送给被告方业务经办人,并得到确认,故本院将结合QQ聊天记录对该证据进行分析。证四QQ聊天记录,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主机中所存储的原始电子数据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书面材料一致,该聊天记录涉及到备注为“欧感科技黄薇”的业务员,虽然被告声称对该员工并不了解、需要进一步核实,但根据聊天记录的显示,黄薇所提供的有关货物信息、出运信息显示的内容恰恰是涉案报关单中所记载的内容,表明黄薇在与原告聊天过程中所从事的涉案业务,至少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因QQ聊天记录能够如实反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进行磋商、联络交流的过程,能够证明原被告在涉案业务之前已经进行业务合作的事实,故对该聊天记录予以认定。另外,根据QQ聊天记录的显示并经本院当庭打开电脑中的涉案邮件进行核实,双方就拼箱货和整柜货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QQ聊天记录第19页)。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将包含涉案四票货物费用的“对账单”(QQ聊天记录第50页)发送给被告,根据被告的意见,原告将最终费用确认单以“应收清单”的名目发送给被告,并约定相应的美元费用按6.88(QQ聊天记录第52页)的汇率进行计算。上述内容能够与原告所提交的证三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故对证三亦予以认定。证五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快递面单及跟踪单,其中增值税发票系原件,予以认定;快递面单虽系原件,但该面单中未载明邮寄的物品信息,无法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发票的事实,对快递面单及跟踪单不予认定。证六催款函系原件,被告以催款函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双方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七付款证明及证九付款证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其中付款证明和两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系原件,其所记载的内容与三份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杭州银行电子回单相符并能与本院所认定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证八均系复印件,且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杭州欧感科技有限公司混同,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2订舱及结算协议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3与原告的证八中的银行回单一致,原告主张相关的225000元费用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结合本院认定的QQ聊天记录中所反映的事实,原告的陈述可信度更高,故认定被告证3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业务。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4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所涉提单号分别为KJNA000076、GXEUR16124389、GXDXB16122832、WSHY001579。其中,前三票货系拼箱货,最后一票货系整箱货。双方就拼箱货和整箱货的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并最终确认提单号为KJNA000076项下的代理费用(包括海运费、港杂费、报关费、电放费)为美元396.925元、人民币499.25元;提单号为GXEUR16124389项下的代理费用(包括电费放、港口杂费、报关费)为人民币420元;提单号为GXDXB16122832项下的代理费用(包括堆存费、港口杂费、报关费)为人民币420元;提单号为WSHY001579项下的代理费用(包括海运费、港杂费、THC、仓单录入费、安检费、CHC、文件费、电放费、报关费、铅封费、装箱加固费、加急集港)为美元880元、人民币4207元。原告为了履行4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就提单号为KJNA000076的业务向其上级货代案外人宁波开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垫付代理费2070.5元,就提单号为WSHY001579的业务向其上级货代案外人天津浩天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代理费8591元。其后,原告就涉案4票货物的代理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费用,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涉案四票货物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相应的货运代理事务后,被告也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费用,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共替被告对外垫付折合人民币10661.5元的相关费用,均是代理事务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且都有相应的垫付依据,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诉请的14331元,系根据双方约定确认的金额,虽然高出原告垫付金额3669.5元,但根据行业特性和涉案业务多为拼箱业务的事实,该部分款项作为货代企业报酬或利润亦系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延不付代理费用,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包含涉案4票货物代理费用在内的增值税发票,故其主张自2017年3月1日起开始起算利息,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该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利息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欧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理费用人民币14331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展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3元,均由被告浙江欧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鑫维【附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