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9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354号原告:谢勇,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法定代理人:胡金花(系原告妻子),住湖北省监利县周老嘴镇鲁桥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主要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595.67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000元(2,000元/月×1个月)、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800元(车辆修理1,300元、衣物500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4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18时55分许,在本市月罗公路、蕰川公路路口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苏FRXX**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苏FRX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按2,190元/月计算3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车辆修理费1,300元,无证据证明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华东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送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头部受伤,但未见昏迷史及脑器质性损害征象,不能评定XXX伤残。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并结合华东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三期”期限对原告相关诉请进行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1日18时55分许,在本市月罗公路、蕰川公路路口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苏FRXX**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14,595.67元。华东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原告之伤不能评定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9,000元。二、苏FR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三、原告与上海蓝云保洁有限公司签有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保洁员工作。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定损,损失金额为1,30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2、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注明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天的营养费900元、30天的护理费1,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个月的误工费6,900元。另酌情支持原告各项财物损失1,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765.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8,600元、物损费1,500元,合计20,1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前文所述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866.2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20,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合计3,866.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谢勇负担。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璐萍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