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春明与被告何全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明,何全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804号原告:梁春明,1961年1月2日出生,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田,1959年5月12日出生,原平市西人。被告:何全喜,1973年1月4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告梁春明与被告何全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田,被告何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663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给王家庄乡弓家庄村委会做彩钢瓦,口头约定日工资100元。7月22日下午6点左右,因工地没有绳子,用电线往房顶吊彩钢瓦时,电线断裂将原告从房顶掉下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大夫诊断为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狭窄,右侧第12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出钱雇佣原告的外甥陪侍原告,住院10天,被告支付了17354.99元的住院费用,将原告带回家,并书面写下原告今后的生活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的证明。出院后,原告的病情加重,原告再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再次将原告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被告在医院陪侍5天,支付医疗费807.24元,出院后,原告仍卧床不起,原告多次与被告调解此事,被告态度蛮横。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委托山西省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本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903元-10334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何全喜辩称,被告与原告系甥舅关系。起初是原告找到被告想找点营生,2016年7月18日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检查只是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无右侧第12肋骨骨折。经过医院治疗,原告康复,回家后不好好休养,还在村里闹事。且原告出院后,被告养活其达半年之久。原告的二次住院与被告无关,仅是从同情、道德的角度帮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8000多元。二次手术后,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给原告35000元,本应此事就此结束,谁知原告出尔反尔,将被告告上法庭。且原告主张的权利范围明显偏高,请人民法院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并非从屋顶摔下所致,由于被告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何全喜承揽了王家庄乡弓家庄村委会的彩钢瓦工程,原告系被告舅舅,故原告雇佣被告梁春明在其工地干活,双���口头约定日工资100元。7月22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梁春明在被告何全喜位于王家庄乡弓家庄村委会的工地干活过程中,因吊料的绳子断裂将原告从房顶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大夫诊断为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狭窄,右侧第12肋骨骨折,住院10天。2016年8月2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再次前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两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何全喜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亲戚及被告本人陪侍。2017年5月9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本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梁春明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构成九级伤残;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行腰椎体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903-10334元。鉴定费及交通费支出2560元。原告梁春明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晋0981民初8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何全喜的银行存款90000元。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作为雇主在作业过程中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包括安全绳及安全帽等防护工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揽工程的工地干活,接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并获得报酬,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劳动过程中原告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属法定赔偿项目,应予支持,但具体的计算标准及赔偿金额应依法核实。经庭审调查、质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住院伙食���助费900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32512元、残疾赔偿金4234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514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数额为96634.4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赔偿数额为96634.4元。综上所述,原告在其合理损失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全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春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66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计1131元,申请费920元,共计2051元,由被告何全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