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汉族,硕士研究生,无党派,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某局局长,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行贿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或2007年,担任杭锦旗某甲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李某某请托时任旗委书记包某某(已判决)为其调整工作岗位给予帮助,电话联系包某某后,到呼和浩特市包某某参加党代会入住的宾馆内送予其人民币50000元。在包某某的帮助下,2008年2月,李某某从杭锦旗某甲局副局长岗位调整到某乙部门工作,被任命为杭锦旗某丙局局长。随后,李某某为了感谢包某某对其工作的调整、职务的提拔,到包某某在杭锦旗政府宿舍送予其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或2007年,担任杭锦旗某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李某某请托时任旗委书记包某某为其调整工作岗位给予帮助,电话联系包某某后,到呼和浩特市包某某参加党代会入住的宾馆内送予其人民币50000元。在包某某的帮助下,2008年2月,李某某从杭锦旗某局副局长岗位调整到某乙部门工作,被任命为杭锦旗某丙局局长。随后,李某某为了感谢包某某对其工作的调整、职务的提拔,到包某某在杭锦旗政府宿舍送予其人民币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定审理函,证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某行贿一案的事实;2、立案决定书,李某某询问笔录(2016年6月3日),证实侦查机关立案时间,以及李某某于立案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事实;3、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杭锦旗人民政府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证实李某某的工作情况、任职经历等信息;同时证实包某某于2005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任杭锦旗党委常委、书记的事实;4、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代表名册、杭锦旗人大常委会相关文件、辞职申请等材料,证实杭锦旗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2日决定接受李某某辞去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事实;5、包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分两次送给包某某共计10万元的相关事实。第一次是2006年,包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参加党代会期间,李某某来到包某某住的宾馆房间提出她是学林业专业出身,在某局工作专业不对口,希望帮助她调整到某乙部门工作,并送给包某某5万元。后包某某以李某某是林业专业出身到某乙部门工作更合适为由提议并将李某某调整到某丙局任局长,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来到杭锦旗宿舍找到包某某,说感谢将她调整到某乙部门工作,并再次送给包某某5万元;6、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10月至2009年6月任杭锦旗旗委常委、组织部长,并证实李某某原来是杭锦旗某甲局副局长,后包某某向刘某某提议李某某任杭锦旗某丙局局长的事实;7、李某某的供述、悔过书,对其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徐郑清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