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支行与被告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支行,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177号原告:某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凌海市。原告某支行与被告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宋丽、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8306.44元、利息5024.3元(截至2017年4月23日),合计173330.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82000元,用于购买某小区20号楼10-702号(期房)。被告以上述贷款预购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此后,被告却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截至2017年4月2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8306.44元,利息5024.3元,合计173330.7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现在我没有钱偿还,我希望保留我的房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借款期限、金额、利率;2、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证明被告与原告为贷款办理了担保抵押登记;3、贷款历史明细列表,证明发放贷款金额及被告所欠本金、利息情况;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构成违约未偿还贷款情况下我行向对方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个人信息;6、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原告某支行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2014年005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82000元,用于购买某小区20号楼10-702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发放日2011年1月20日,到期日2041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当期执行年利率5.44%),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日为还款日。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双方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以上述贷款预购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2000元。被告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4年3月,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8306.44元,利息5024.3元,合计173330.74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支行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306.44元、利息5024.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已在相关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支行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2014年005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某支行借款本金168306.44元,利息5024.3元,合计173330.74元。并支付2017年4月24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马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某支行有权以被告马某某抵押的坐落于某小区20号楼10-70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飞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人民陪审员 曹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