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竺正中、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正中,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竺正中(曾用名竺国华),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宵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竺正中因与被上诉人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竺正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竺正中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按上诉人的申请调查取证,程序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2011年10月10日,周斌向上诉人出具白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竺国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月7000元/月”,周斌在借款人处签字。当时由于上诉人无充足流动资金,则委托宋子超向周斌转账20万元。随后上诉人分三次偿还宋子超20万元,有借条、电子转款凭证、借支单加以证明。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在一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宋子超向周斌转账的事实,但人民法院未予准许径行判决。2.周斌未对借贷行为的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上述20万元借款,周斌签字出具白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周斌未作出合理说明。3.2012年1月17日的1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周斌转款10万元,该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一审只认定了该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转款周斌的1万元系借款,没有认定该笔1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4.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借款均应自实际出借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且2013年4月9日的1.2万元和2013年5月10日的1万元借款均真实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周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针对2011年10月10日的2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2.2012年1月17日的10万元,只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条,该笔是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转给周斌的,周斌随后就转给了黄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关系,已经在一审举证证明,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竺正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周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42000元及利息382998.67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以34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8日,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周斌转账1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周斌书写200000元白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7000元;2012年1月17日,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周斌转账100000元;2013年1月17日,周斌向竺正中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同时认定:竺正中系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7月18日、2012年1月17日向周斌的汇款110000元系竺正中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8日周斌向竺正中借款10000元及2013年1月17日借款10000元属实,应当返还。关于竺正中要求周斌返还2011年10月10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9日借款12000元、5月10日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竺正中要求周斌返还2012年1月17日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周斌汇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周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竺正中的借款20000元;二、驳回竺正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竺正中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双方争议的2011年10月10日发生的20万元“白条”,本院认为上诉人竺正中作为债权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法对该笔2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借款数额到底是多少、利息标准如何计算。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亦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竺正中作为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其主张2011年10月10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系案外人宋子超通过湖南省三建宜昌分公司的名义向周斌转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述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一审不予准许竺正中关于调查取证的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竺正中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2.关于借款数额和利息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4笔借款分别是2011年10月10日的20万元、2012年1月17日的10万元、2013年4月9日的1.2万元、2013年5月10日的1万元。(1)针对2011年10月10日的20万元、2013年4月9日的1.2万元、2013年5月10日的1万元这3笔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则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周斌向竺正中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白条”,但是竺正中未在一、二审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向周斌支付了20万元,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委托付款的事实,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2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成立生效,竺正中主张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4月9日的1.2万元、2013年5月10日的1万元,竺正中仅提供了周斌未签字的借支单两张,其主张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付款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针对2012年1月17日的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竺正中在一审仅提供了委托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付款的转账凭证,周斌在一审抗辩系另一法律关系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以及备忘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周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0万元转账行为的发生基于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一审据此对竺正中要求周斌偿还上述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一审认定的2万元借款发生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周斌出具20万元“白条”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上诉人竺正中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竺正中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上诉人竺正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宜华审 判 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