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唐小红、钟明与唐明华、胡燕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红,钟明,唐明华,胡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1192号原告:唐小红,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钟明,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大英县。上列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大英县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明华,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市,现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胡燕,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唐小红、钟明与被告唐明华、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唐小红及其与原告钟明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红、钟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3333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并将主张的借款金额变更为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唐小红与原告钟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明华与被告胡燕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8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33330元,并书写了一张《借条》,载明了此借款2016年6月25日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133330元,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综上,因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13333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二原告承认本案借款133330元系与被告唐明华合伙做生意结算后二被告认可欠原告的款项,且二被告已经归还了53330元,尚欠8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明华承认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3333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条上的借款实际上不是借款,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结算后被告唐明华欠原告的钱,而且在出具借条后被告唐明华已经归还了原告5333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属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唐明华、胡燕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33330元系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结算后被告认可欠原告的钱,且在出具借条后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53330元尚欠8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虽然被告胡燕未到庭,但借条上有胡燕的签名捺印,表明胡燕对该笔款项知情并进行了确认,因此胡燕应和唐明华共同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明华、胡燕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原告唐小红、钟明清偿欠款80000元。若被告唐明华、胡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减半收取1483.5元,由原告唐小红、钟明共同负担589.71元,由被告唐明华、胡燕共同负担89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孝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龙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