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6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转生与被告张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转生,张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6民初261号原告:张转生,男,汉族,左���县人,现住左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生(原告张转生弟弟),汉族,现住左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本光,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志平,男,汉族,阳高县人,司机,现住阳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同县城南街102号。负责人:李正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转生与被告张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转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本光、被告张志平、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9638.46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6411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8.7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2247.16元,其中医疗费9638.46元已由被告张志平垫付,实付原告82608.7元;2、被告张志平另付原告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9638.46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5968.27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80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8.7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5000元,共计79013.43元,其中医疗费9638.46元已由被告张志平垫付,实付原告69374.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张志平驾驶晋B****、晋BCU**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09线左云县旧高山村附近将原告撞倒,造成张转生受伤、车辆受损。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转生就诊于左云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39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口唇部皮肤擦伤。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平在左云交警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志平在保险公司赔付的基础上,另外给原告5000元。原告出事后所有的医药费都是由张志平垫付的,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费用的同时,医药费应该赔付给张志平,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2017年4月24日原告在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为肋骨骨折,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晋B****、晋BCU**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张志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由于被告张志平的违章驾驶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志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投保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公司应该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都交给了保险公司。同意个人再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案证据交换的时间为2017年7月7日,而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已于2017年6月1日公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法庭不予准许;二、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三、经我公司医疗审核人员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审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现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四、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其依据伤残等级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均不予认可;六、对于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未与被告协商确定机构,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但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未发现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由被告张志平垫付,张志平要求该费用由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返还,因被告张志平未提交医疗费票据,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该笔费用本案不作认定,被告张志平可以另行起诉。3、关于误工费。原告���据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期限120天,因原告事故发生前给本村曹喜旺放羊,故依据曹喜旺出具的“每年工资人民币21600元,生活费我承担”证明,以每年21600元的标准计算,要求误工费为7200元。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故对证明不予认可,其同意按照住院期限39天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证人出具的证明,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费期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受伤,定残日为2017年4月27日,原告所主张120天少于该期间,故对其所主张的120天予以确认。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标准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6262.68元(19049元/年÷365天×12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住院39天,共计3900元。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认为应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每天50元,共计195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年收入36307元计算为5968.27元。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认为应该按住院天数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受诉地法院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标准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间,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3000元。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因未有医嘱,且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故对营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7、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标准计算,因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计算为38098元。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张改桃生于1951年7月17日,应补偿15年,因张改桃系农村居民,有五个子女,故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标注计算为2408.4元(8029元/年×15年÷5×10%)。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旧高山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身份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居住于旧���山村,旧高山村委会可以证实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故对旧高山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治疗以及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及家人支出的费用800元,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地离就诊医院较近,同意赔偿100元。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但交通费确系必要的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以及处理事故过程中产生的费用500元。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对该费用不认可,认为只有在外地就医才会产生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居住于旧高山村,其在左云县城治疗及处理事故确实会产生该费用,故酌情支持300元。11、关于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65987.35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受害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037.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4950元,共计赔偿65987.35元。因原告与被告张志平所签的《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志平在保险公司赔付的基础上,另外给原告5000元,张志平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要求张志平支付剩余的3000元,庭审中被告张志平同意支付,故被告张志平应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认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认为,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志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医疗票据,故对被告张志平要求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平可以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转生各项损失共计65987.35元。二、被告张志平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转生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1467元,由被告张志平负担66.7元,由原告张转生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炜审 判 员 王玉荣人民陪审员 陈瑞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