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迺湘、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迺湘,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迺湘,女,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造纸五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合众大厦A座7层。法定代表人:石保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迺湘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迺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航班延误不属于不可抗力。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实际上默认拼团,并且没有拿出证据证明不是拼团。3.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游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上诉意见,坚持己方上诉意见。事实和理由:1.航班登机牌证明改点是临时事件。2.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拼团行为。刘迺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旅游费用3939元的三倍欺诈行为违约金即118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旅游费用3939元的25%的擅自拼团违约金984.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旅游费用3939元的10%的遗漏景点违约金393.90元,共计13195.6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原告和案外人(冷菲、冷德祥,另案解决)与被告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即:“线路行程时间,本次旅游线路为‘品味本州全景6日(周一五)’。出发时间2015年12月28日,结束时间2016年1月2日,共6日,饭店住宿5夜。每人费用为3939元。”。在行程中日本的两个旅游景点因故未能去成。在返程的时间上由13:40分变更为晚上19:30分未能及时通知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旅游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温馨提示第四条第1、2项中阐明:“在不降低约定标准的情况下和游览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如天气、交通工具延误、突发事件等)旅行社保留调整行程顺序及相关事宜的权利。”的规定,飞机延误系航空公司根据天气、飞机状况等因素确定,并非被告公司责任。但被告未能及时告知游客变化的原因及方案,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遗漏景点的问题,被告应当做出合理解释取得游客的理解及书面认可。现被告对遗漏景点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采取补救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存在拼团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飞机延误属于欺诈行为,要求三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迺湘违约金100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问题,被上诉人在温馨提示第四条第1、2项中阐明:“在不降低约定标准的情况下和游览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如天气、交通工具延误、突发事件等)旅行社保留调整行程顺序及相关事宜的权利。”的规定,飞机延误系航空公司根据天气、飞机状况等因素确定,并非被上诉人责任,但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告知游客变化的原因及方案,应承担一定责任。且被上诉人对于遗漏景点问题应当做出合理解释并取得游客的理解及书面认可,但被上诉人对遗漏景点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采取补救措施,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拼团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拼团行为,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飞机延误属于欺诈行为要求三倍赔偿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刘迺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刘迺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道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