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际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际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际辉,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际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天宇、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际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4时许,在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人刘际辉的家中,被告人刘际辉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刘际辉用木棒将徐某某打伤,伤及头部、胸部和右踝。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四肢(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际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协商,被告人刘际辉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得到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际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光盘一张、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际辉的供述、户籍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刘际辉自首材料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际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际辉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际辉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际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际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