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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成友与陈学刚、赵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友,陈学刚,赵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178号原告:朱成友,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陈学刚,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经常居住地不详,被告:赵雅君,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成友与被告陈学刚、赵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友、被告赵雅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学刚、赵雅君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18日前未付利息10万元;2017年3月18日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并由陈学刚赵雅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至5月8日间,陈学刚分三次向其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陈学刚一直未还款。陈学刚和赵雅君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其中5万元借款发生于2013年,陈学刚支付将近一年利息后,于2014年3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朱成友称该5万元借款赵雅君不知道。陈学刚未答辩。赵雅君辩称:1、本案25万元借款均不认可,陈学刚未到庭确认;2、2016年8月29日,因陈学刚有外遇,其和陈学刚协议离婚,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归陈学刚,和赵雅君无关;3、本案借款赵雅君不清楚,本案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认为本案所有借款均用于陈学刚赌博。综上要求驳回朱成友对赵雅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陈学刚向朱成友借款5万元,陈学刚支付将近一年利息后,2014年3月18日陈学刚就该5万元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日借到朱成友伍万元整(50000.00),年息,此据,陈学刚,2014.3.18”,朱成友称该5万元借款赵雅君并不知道;2014年3月18日,陈学刚向朱成友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日借到朱成友壹拾万元整(100000.00),年息贰万元整(20000.00),此据,陈学刚,2014.3.18”;2014年5月8日,陈学刚向朱成友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日借到朱成友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据,陈学刚,2014.5.8”。另查明:陈学刚和赵雅君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朱成友提供的借条及朱成友、赵雅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朱成友与陈学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学刚应在朱成友要求的期限内偿还本案借款。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确认:1、2014年3月18日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一年2万元利息),未超过国家关于借款利息的最高标准,故针对该10万元借款,本院支持的利息为2014年3月18日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2014年3月18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2014年5月8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针对上述合计的15万元借款,本院支持的利息为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2014年3月18日10万借款,2014年5月8日10万元借款发生在陈学刚和赵雅君婚姻存续期间,陈学刚和赵雅君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对赵雅君提出本案借款陈学刚用来赌博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2014年5月18日欠条载明的5万元借款,朱成友称实际发生于2013年,陈学刚在支付将近一年利息后重新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应为2013年3月份左右,而陈学刚和赵雅君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应该发生于陈学刚和赵雅君结婚前,且朱成友自己也称该5万元借款赵雅君并不知道,故本院认为该5万元借款为陈学刚个人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刚、赵雅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成友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为2014年3月18日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剩余10万元借款利息为2017年4月11日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陈学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成友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11日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朱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学刚、赵雅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30元,由被告陈学刚、赵雅君共同负担7704元,陈学刚负担1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 杰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