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卫玉、应松洲与蔡武、章进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玉,应松洲,蔡武,章进明,浙江省缙云县长红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715号原告:张卫玉,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应松洲,男,199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惠芬,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武,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章进明,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浙江省缙云县长红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电力路9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赵启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迎晖路27号。负责人:朱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娅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卫玉、应松洲与被告蔡武、浙江省缙云县长红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追加章进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卫玉、应松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芬,被告蔡武、章进明、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武、章进明、运输公司赔偿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误工及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59481.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死者应建阳的妻子和儿子。2016年1月17日6时56分许,被告蔡武驾驶登记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后经查明被告章进明系实际车主)的浙K×××××中型客车,途径缙云县壶镇镇石龙路与安居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应建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车损坏、应建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蔡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建阳负次要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浙K×××××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两原告所在行政村的土地部分被国家征收,两原告和死者均为失地农民,且死者应建阳于2013年4月份开始进入缙云县鑫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死亡前在精工车间从事台钻工作时间3年左右,工资按件计酬,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认为应建阳是骑着不需驾驶证的两轮电动车,顺向而行,没有违反道路交通法之规定,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基于事故认定书中成因分析应建阳当时没有注意右方来车,故最多只能承担10%的责任;而蔡武作为专业的客运班车驾驶员,具备专业驾驶技能,理应通晓交通规则,在没有指示灯的路口应该慢速通过,更不应该超速行驶,因此蔡武的超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90%的主要责任。故两原告因其家属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74808元(47237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2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当庭从25860元变更为28193元,上述损失共计1056201元。应由被告蔡武、章进明和被告运输公司在961580.90元的范围内[(1056201元-110000元)*90%+110000元]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学生证共二份,待证两原告的资格;2、户口本和登记表各一份,待证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4、保险单二份,登记信息四份,待证被告的保险承保期限在有效期内;5、工资单、情况说明、银行明细各一份,失地证明二份,待证死者为失地农民,并且在工厂打工数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6、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和死亡证明各一份,待证死者死亡事实;7、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8、事故现场图,待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路线为未通行路线,肇事车系借道通行的事实;9、示意图一份,待证在通过没有信号灯的路口,有标志的和无标志的情况对比区分责任图之情况;10、车辆损失清单一份,待证死者骑行的电动车车损情况;11、交通费发票,待证死者家属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及误工时间。被告蔡武答辩称:我当时开车没有超速,原告诉称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书是错误的,已经被上级交警部门撤销,县交警部门重新认定为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认为应以后面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蔡武未提交证据。被告章进明答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被告蔡武受雇于我为我开车。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我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和运输公司与死者的哥哥等人在村干部和壶镇镇干部在场下经过洽谈,我已经分两次给死者家属先行垫付丧葬费等费用共计60000元。我垫付的款若有多余,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应以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缙公(交)认字[2016]第0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告诉称的责任认定书已经被撤销;2、两原告应赔偿运输公司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6040元的50%,即3020元;3、两原告应返还被告运输公司和承包车主即被告章进明交通事故预付款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蔡武、章进明、运输公司一致。对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认为两原告所在的行政村土地并未全部征收,原告没有提供死者失地保险证明,以及提供的死者上班的证明时间里面有重叠部分。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被告章进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缙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2、收条二份,待证死者哥哥等人向章进明收款60000元之事实。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各一份,待证浙K×××××中型客车的施救费和修理费共计6040元的事实。4、交通道路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一份,待证死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二轮机动车范畴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浙1122民初1148号诉讼卷宗庭前调解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死者的大哥应建成经两原告认可,向被告章进明收取60000元垫付款。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对本院依职权出示(2017)浙1122民初1148号诉讼卷宗第111-115页庭前调解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曾就本次事故以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以及两原告认可由死者大哥应建成出面理赔,知道被告章进明给付了赔偿款的事实,可以当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尚达不到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标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情况说明和银行明细单,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缙云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征地情况说明和应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经实地核实,确能证明应建阳所在行政村土地有部分被征收,应建阳个人承包的土地于2015年前全部被国家征收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死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标准之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已经于2016年4月26日被交警部门撤销,应以新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其他被告没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实际上是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行驶在机动车道,应该要遵守交通规则。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作出了重新认定,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11,被告对原告方为处理事故会实际发生交通费及相应的误工费无异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酌定支持其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1500元,并对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确认。三、对被告章进明、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蔡武和两原告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两原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对证据1的事故认定责任结果,有可能是人为因素,不够客观;认为证据2不是由原告出具的,与原告方无关;对证据3的车辆施救费和损失604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原来的责任认定,只愿意承担10%。本院认为证据1,交警部门已根据相应规定,作出新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又不能提供新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该当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根据前面已认定的笔录,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能证明肇事车辆的损失情况,并提供了施救费和修理费发票,但被告未提起反诉,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7时3分许,被告蔡武驾驶车牌号为浙K×××××中型客车,途径缙云县壶镇镇石龙路与安居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应建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应建阳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肇事的浙K×××××中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章进明,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11日缙云县交警部门作出缙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建阳负次要责任。被告蔡武提出复核,被上级交警部门撤销原责任认定,缙云县交警部门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新的责任认定,重新认定被告蔡武和应建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2日,原告曾以本次事故以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死者应建阳所在行政村壶镇镇应庄村土地有部分被征收,应建阳个人承包的土地,于2015年前全部被国家征收。两原告因本案事故其家属应建阳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59774元(4723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8元/2),丧葬费为28192.5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以上合计990666.50元。另查明,浙K×××××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1月18日和1月26日,死者应建阳的大哥应建成代表原告方向被告章进明收取垫付赔偿款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家属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应建阳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应建阳的大哥应建成代表原告向被告章进明收取垫付赔偿款60000元的行为,经过原告的认可,应视为原告的收取行为,原告诉称与己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核定金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核定金额为1014466.50元(包括交通费和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费用(车辆修理费)核定金额为1200元。而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0元、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1200元。原告遭受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蔡武和应建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武受雇于被告章进明之情况,故被告章进明应承担50%的责任,计452233.25元(990666.50元+25000元-111200元)×50%。由于名义车主被告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章进明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被告的损失,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依法提出反诉,可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玉、应松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计11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玉、应松洲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计452233.25元,二项合计563433.25元(含被告章进明已垫付的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之内交本院代转;二、驳回原告张卫玉、应松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5元,减半收取6697.5元,由原告张卫玉、应松洲负担2773.5元,由被告浙江省缙云县长红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和章进明负担392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根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思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PAGE*MERGEFORMAT?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