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冬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毕富强、崔红举、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陈可兵、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毕富强,崔红举,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陈可兵,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969号原告:张冬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被告:毕富强,男。被告:崔红举,男。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尧朋,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杨善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可兵,男。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维友。原告张冬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毕富强、崔红举、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陈可兵、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被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尧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毕富强、崔红举、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陈可兵、远征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4657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予以赔偿,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其与第四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990.2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第二被告驾驶豫K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4线由宁国市方向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6时58分许,当车行至S104线193km+150m路段,雨天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侵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迎面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人(张冬英)、陈可兵驾驶的皖01/A6***号变型拖拉机及西侧路外聚贤农庄广告牌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张冬英两人受伤、三车及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全身多发伤1、迟发性外伤性脾破裂(包膜下);2、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②右侧颞顶部脑挫裂伤;③左侧颞骨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②左上肺挫伤;4、腰5左侧横突骨折;5、骶骨左翼、左侧髂骨及左侧髋臼上缘骨折;6、左肾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行脾切除术。2015年9月23日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两处十级。该起事故经宣城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第二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陈可兵、周荣华无责任。另查,第二被告所驾驶的豫K9****号车已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六被告所驾驶的皖01/A6***号变型拖拉机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1、肇事车辆豫K9****号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仅剩医疗费1万元、伤残项目1万元,同意在所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肇事车辆豫K9****号车挂靠在XX运输公司,其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豫K9****号车系XX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卖给崔红举,事故发生在分期付款合约履行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XX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豫K9****号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豫K9****号车在XX运输公司参加了安全互助基金,同意参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4、事故发生后,崔红举已支付给原告1万元医疗费,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5、庭前XX运输公司已向法庭出具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医疗费的合理、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皖01/A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皖01/A6***号车的驾驶员陈可兵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方,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进行合理的赔付;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减;5、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非侵权人且为无责方,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毕富强、崔红举、陈可兵、远征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且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胡某伤亡的损害后果,本院已认定胡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张冬英的残疾赔偿金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从事菜籽油的加工及销售,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9999元/年。3、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92377.27元,诉讼过程中经XX运输公司申请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冬英支出的费用中285.4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XX运输公司申请对张冬英的伤残等级、三期及非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6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被评定为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医疗费中285.4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31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受害人胡某近亲属各项损失152000元,其交强险限额内剩余2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项目限额1万元),商业险已赔付完毕。陈可兵驾驶的皖01/A6***号车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毕富强承担全部责任,张冬英、陈可兵无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系毕富强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崔红举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豫K9****号车登记在XX运输公司名下,其与崔红举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且双方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事故发生后崔红举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冬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92091.83元(92377.27元-28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20元/天×89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0936.8元(121.52元/天×90天);5.误工费36985.6元(49999元/年÷365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198260.8元(29156元/年×20年×34%);7.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1300元(酌定);10.食宿费4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362355.03元。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崔红举承担330355.03元(362355.03元-20000元-12000元),扣除其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万元,其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355.03元。因崔红举与XX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且本案中XX运输公司同意参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故崔红举所需赔偿部分由XX运输公司负担。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毕富强、崔红举、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陈可兵、远征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冬英各项损失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冬英各项损失12000元;三、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冬英各项损失320355.03元;四、驳回原告张冬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一、二、三项各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9元,由原告张冬英负担68元,被告崔红举负担6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雅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