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昆鹏与胡彩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昆鹏,胡彩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426号原告:马昆鹏,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郭伟球,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彩媛,女,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住台山市,原告马昆鹏诉被告胡彩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伟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彩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昆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17年2月26日还清。但至起诉日至,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被告胡彩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胡彩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等。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昆鹏与被告胡彩媛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问题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捺指模,约定于同年2月26日前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1、被告胡彩媛向原告马昆鹏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借条》在自愿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6日前,借款逾期后原告可依约催告被告清偿,原告经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请求其清偿前述借款,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欠款不还无理,应付清偿责任。2、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昆鹏诉求被告胡彩媛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胡彩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彩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人民币45000元给原告马昆鹏。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彩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胡彩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民  强人民陪审员 陈  铁  舜人民陪审员 余  傅  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海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