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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慎伟与任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慎伟,任文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100号原告:孙慎伟,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广,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洁,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孙慎伟与被告任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广、被告任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6月25日前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2016年1月25日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2014年3月6日《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20000元借款系该合同未偿还的借款,故被告重新出具借条;3.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97000元;4.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情况。被告辩称,借条系起本人所写,但并未收到借款。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2016年1月25日《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发放借款97000元,被告已偿还本金80000元、给付利息60000元,原、被告就尚欠本金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通过对原告证据分析证明,该协议约定的“原、被告再无债权债务纠纷”系在被告同日向原告另行出具20000元借条的基础上产生,而非被告已实际将《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月利率3%,付息日为每月6日,本金整贷整还,每月付息,逾期罚息为本金的10%。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97000元。2014年6月6日,双方对《借款合同》达成补充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5日,付息日为每月25日,2014年6月6日至6月25日利息已结2000元。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26日间,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共计给付利息60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80000元,同时就尚未偿还的本金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承诺借款20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2月25日偿还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预扣借款首月的3000元利息,实际交付借款970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97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6日原告发放借款起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偿还80000元本金止,借款期限共计22.6个月,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该期间内利息共计为97000*22.6*3%=6576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利息已超年利率24%但未超上述法律规定年利率36%上限,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在偿还原告80000元本金后,仍欠付本金17000元,涉案借条债务即通过《借款合同》被告所欠原告旧债转化而得,并非未发放借款,故被告“并未收到借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文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慎伟支付借款本金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爱华人民陪审员  高淑静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