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执1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治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治相,童满华,朱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25执1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95629-0),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24号1幢1号4层。法定代表人江月霞,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治相,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执行人童满华,女,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执行人朱强,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治相、童满华、朱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连民初字第2042号法院生效裁判,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治相、童满华、朱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治相、童满华、朱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治相、童满华、朱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治相、童满华、朱强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1222667.80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治雄审 判 员 李立宏审 判 员 林隆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家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