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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逢基与王守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逢基,王守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317号原告:赵逢基,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发,系大连庄河市信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强,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原告赵逢基诉被告王守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逢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发及被告王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将其所承包的1.5亩土地流转给被告,并约定每年每亩600元人民币,同时还约定分三次交清,第一次为5年,第二次为6年,第三次为7年。第一个五年租金是签订合同时候就交纳了,按照交易习惯租金都是上交租,现第二次交付租金时间已过数月,虽经原告再三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内容属实,暂时无力给付。签订协议时候交纳了第一个五年的租金,是否是上交租合同中没有具体体现,可能是老百姓说的这个情况,但是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庄河市鞍子山乡金山村谷屯赵满基等61户委托村民组长张永春(转让方、甲方)与被告(受让方、乙方)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由甲方将61户村民水田、旱田共107.39亩土地流转出租给被告投资农业项目,合同附表中明确载明每户村民出租的土地面积,其中原告出租的土地面积为1.5亩。合同约定流转期限为18年,流转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至2029年12月31日。流转价格为第一期600元每年每亩,第二期600元每年每亩,第三期600元每年每亩,签订合同时交5年,第二次交6年,第三次交7年。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被告于签订合同时交纳了第一期(2012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租金。但至今未交纳第二期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期间的租金。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户承包土地流转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不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土地租金,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交纳了第一期五年(2012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承包期租金,原告所主张的上交租符合农村正常承包金的交易习惯。合同约定第二期承包期交6年租金,该期间应为2017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该6年租金数额应为5400元,故对原告主张该承包期内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逢基2017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期间的土地租金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天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