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6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抓获,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博,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120114251.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4年8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一个月,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被抓获,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6月25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抓获,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泽,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410891618。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冯博,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共谋后,多次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巴南区辖区的居民家中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进入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号被害人代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及价值1200元的某某牌Note3手机1部。2、2017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进入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某街62号被害人朱某某家中,被朱某某发现后逃走,未盗得财物。3、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进入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某某安置房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000元。随后,三被告人又进入该栋楼被害人简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元。4、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进入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某街45号附14号被害人谭某某家中,被谭某某发现后逃走,未盗得财物。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入户盗窃4次,盗窃金额共计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230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村附近被民警抓获;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被民警抓获。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已共同退赔被害人代某某的损失17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2000元,退赔被害人简某某的损失3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销售凭证、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简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对部分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见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