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与旷梅和、旷碧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旷某某,旷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民初953号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中路67号。 负责人: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旷某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旷某某某,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旷某某父亲。 本院在审理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诉被告旷某某、旷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撤回对被告旷某某、旷某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本案撤诉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承担。 审 判 员 廖朝晖 人民陪审员 谭志衡 人民陪审员 李定中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婕 校对责任人:廖朝晖 打印责任人:李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