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927武金柱与陈永正、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柱,陈永正,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927号原告:武金柱,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王侃(实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正,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安洲镇福沙村。法定代表人:陈永正。原告武金柱诉被告陈永正、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柱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王侃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正、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还姜堰农商银行流循借字(2015)第0814001号借款合同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7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直到付清);2、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与姜堰区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姜堰农商银行流循借字(2015)第0814001号借款合同,向姜堰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60万元,原告为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反担保书,对原告为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担保的姜堰农商银行流循借字(2015)第0814001号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及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之后,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结息,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代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偿还了贷款利息50000元,对于原告代偿款项,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及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偿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至今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武金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反担保书一张、收贷结算凭证两份及支取凭证一份、判决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陈永正、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陈永正、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签订的(2015)第081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发放了的贷款,但因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判决原告武金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6月7日,武金柱代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向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50000元利息,故武金柱诉请反担保人支付代偿款50000元,并从2017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符合反担保书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虽然《反担保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但原告仅提供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的约定,未能提供发票或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律师费损失,再行主张。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追偿。被告陈永正、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正、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金柱偿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两被告清偿后可向借款人泰州市星海动力机件厂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姜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雅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