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庞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86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石,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荫石,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宇,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澔,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荫石、被告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宇、曲治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车营业损失894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庞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沙区香工街五中前路段与原告雇佣的司机赵亚洲驾驶辽A******号货车相撞,造成庞某某受伤,庞某某诉至贵院(2016)辽0204民初5676号判决书,判决赔偿庞某某各项损失12228元。原告辽AF86**号货车在2016年1月3日到2016年1月11日9天被交警队扣留。原告辽A*****号货车在事故前营运为龙圣泉浴池、意和浴池、绿之都纳米浴池、锦华浴池运输热水,每天营业收入12车热水,每车盈利额120×12车=1440元,油费20元,司机工资1420元×9天=12780元×70%=894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挂靠在沈阳金铄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且沈阳金铄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挂靠协议,所以原告作为车辆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参加诉讼。原告是否具有营运热水的资质不影响获得报酬,劳动收益与资质不发生关系,相关资质只是证明具有资格,但是不能否认从事该项劳动的人获得报酬的权利,营运损失原告从事运输热水的工作,所以理应获得营运损失的赔偿,且在16辽02**民初5676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也认可原告挂靠在沈阳金铄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原告的请求合理。被告庞��某辩称,关于原告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没有证据相对人确切意见和当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该车的物权人是谁,所以对原告的主体存疑。在交通事故一案中,起诉金铄公司是因为其是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庭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要求加入进来作为本案连带义务人承受人,所以那个案子的原告庞某某表示认同,但该案没有确切的查明车辆的真实物权人是谁,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佐。关于营业运输车辆的营业资质是法定的,与每个车辆相挂钩,跟挂靠车辆运输公司是否有资质没有关系,如果没有营运许可,该部分收入即使获得也是不合法的。原告无法证实自己的真实收入是多少,即使能够证实收入是多少,该毛收入也不等于营运损失,毛收入还包括车辆持有成本公司运营成本人力成本等等,且据现有提供法庭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每天拉水12车,每���毛收入120元,都是其自我陈述,不能作为庭审证据使用,关于车辆停运的天数也存疑,其中涵盖三天周末,每天油费成本20元存疑,每天拉水12车油费20元不合理,原告无法证实上述问题,不予认可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返还物品凭证、(2016)辽0204民初5676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西岗区万隆热水经销处证明、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意合浴池证明、绿之都纳米洗浴证明、沙河口区锦华浴池证明及本院调取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意合浴池、绿之都纳米洗浴、沙河口区锦华浴池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庞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尊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香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中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的原告雇佣的司机赵亚洲驾驶的辽A*****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庞某某受伤。尊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辽A*****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受损。2016年1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大公交(沙)认字【2015】第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亚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以被告刘某某、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2016)辽0204民初5676号民事判决。赵亚洲驾驶的辽A*****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赵亚洲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辽A****号东风牌重型货车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1日被扣留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共计9天。另查,刘某某自2015年1月开始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意合浴池、绿之都纳米洗浴、沙河口区锦华浴池等运营输送热水车辆,平均每日送水3-5次,每车热水价格280元。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3日于大连市西岗区万隆热水经销处热水票200张×160元。每车热水购买价格160元。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停运9天,其每天为洗浴中心送热水3-5次,购买热水价格每车160元,送水价格���车280元,每车热水报酬120元(280元—160元)。原告自认每车油费20元在本案中,因该车扣留致使损失,被告可按70%比例适当赔偿原告营运损失为宜。被告给付原告损失8946元{(120元×12车/天-20元/车)×9天×70%}。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营运损失8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红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三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