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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春生、李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生,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421号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生,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0年2月9日出生,回族,住淮阳县。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豫1626刑初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春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3月9日20时许,在周口市淮阳县齐老乡杞县张村清真寺附近,因儿女婚姻问题被告人李春生及其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家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春生将李某1打伤。经鉴定,李某1鼻骨右翼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线清晰,构成轻伤二级。原审另查明,李某12017年3月9日住院,2017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李某1共支出医疗费58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生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白某、刘某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李春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春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5825元、误工费670.11元、护理费6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794.43元(被告人李春生已主动交赔偿款10000元已交到法院)。上诉人李春生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被害人李某1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应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春生上诉称被害人李某1存在重大过错,但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双方儿女婚姻关���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案发起因以及上诉人李春生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故上诉人李春生关于被害人李某1存在重大过错、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春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赫志平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