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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0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谢某、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谢某,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0728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谢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某、叶某。被告洪某,男,。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谢某、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洪某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被告谢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理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谢某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8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洪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31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次开庭审理,被告洪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洪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在北京经营眼镜生意,且双方经营的店铺正好在相邻的两对面,加之双方均系马屿老乡,故关系甚好。2013年2月21日,被告谢某以被告洪某投资煤矿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1.5%,利息按年支付,被告谢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谢某转账150万元。借款之后的第一年即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谢某已按约支付利息。但从第二年开始,被告谢某再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催讨,被告谢某仅于2015年8月支付利息5万元。此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洪某与被告谢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某答辩称: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黄某借款150万元属实,该借款本金我已偿还,同时也偿还了部分利息。我于2014年4月11日偿还45万元、2014年11月10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3月28日偿还10.5万元、2015年8月31日偿还5万元。另外,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5%,所以月利率应为1.25%。故本案借款本金已还清,仅欠利息约二十多万元。被告洪某未作答辩。针对被告谢某的答辩,原告黄某补充陈述称:在本案的150万元借款前后被告谢某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谢某辩称的上述汇给原告的款项系还另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本案15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另10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汇给被告谢某40万元(当时系临时周转,未约定利息)、2013年4月11日现金交付被告谢某60万元,被告谢某在原告现金交付当日即向原告出具上述两笔借款共100万元的借条;被告谢某于2015年3月28日还清该100万元借款利息欠款10.5万元后,原告将借条还给被告谢某。被告谢某汇给原告的共160.5万元说明如下:1、2014年4月11日的45万元系借款100万元及本案借款150万元一年的利息(其中借款150万元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均按月利率1.5%计算);2、2014年11月10日的100万元系还100万元借款本金;3、2015年3月28日的10.5万元系支付借款100万的利息欠款(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4、2015年8月31日的5万元系被告谢某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案150万元借款本息后,被告谢某支付的利息。被告谢某补充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另100万元借款,我有收到原告汇款给我的40万元,但该40万元是我与原告的其他往来款,60万元现金我也没有收到。结合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3年2月21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黄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汇款给被告谢某40万元;3、被告谢某本人或通过他人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8月31日汇款或刷卡给原告45万元、100万元、10.5万元、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1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还是1.25%;2、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外是否另存在100万元借款;3、原告黄某是否有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谢某交付现金借款60万元。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及汇款150万元的汇款单1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等事实;证据三,原告黄某于2012年12月5日汇款40万元给被告谢某的汇款凭证,以证明另100万元的借款中的40万元系通过银行交付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内容为:证人系原告眼镜店员工,2013年3、4月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证人与原告一起将现金60万元清点后装在三个白色眼镜盒里,原告将现金送给原告店对面被告谢某店里给被告谢某;证据五,证人阮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及被告谢某原系要好朋友关系,2015年8月底,原告黄某锁了被告谢某的店门,被告谢某多次打电话给证人要求为其欠黄某的借款提供担保,黄某告知证人欠款金额为200万元左右,证人没有为其担保;另由于谢某也欠证人借款,证人由于多次向谢某催讨,现两人关系也不好了;证据六,北京国际眼镜城工作人员张俊山就2015年8月原告对被告谢某的店面上锁封门一事的说明;证据七,原告与被告谢某的手机信息往来内容打印件,以证明被告谢某除欠原告150万元借款外另欠原告借款100万,另100万元借款本息已还清,借条已由被告谢某收回,本案的15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及利息仅偿还部分;证据八,原告与被告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谢某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承诺还款计划:先付5万,9月份开始每月付10万元,付清为止;如哪月未付则眼镜城门市部抵押给原告;证据九,原告与被告谢某在2016年10月9日的电话录音记录,内容为:原告对被告谢某讲借款150万的利息先算起,利率一分半,150万元每月22500元,共欠利息697500元;被告谢某回答:嗯。被告谢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七、八、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即借条上利息约定的为年利率15%,月利率应该为1.25%;证据三,该40万元的汇款不是借款,系被告谢某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往来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发信息的手机号系被告谢某的,但发信息时间无法确定,所有信息被告谢某有无收到无法确认,同时信息内容也无法显示借款本金是否已偿还及具体欠款金额;证据八,还款计划承诺还的款项为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不是还本金;证据九,录音中没有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对证据四、五,被告谢某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且证人阮某出庭作证具有目的性,被告谢某已提供其与证人阮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承诺给证人阮某好处,故其证言更不应采信。对证据六,被告谢某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被告谢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本人或通过他人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8月31日汇款或刷卡给原告45万元、100万元、10.5万元、5万元的汇款记录,以证明已偿还原告诉称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0.5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系偿还另1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本案150万元的利息5万元。被告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谢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谢某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谢某对150万元借款事实和款项交付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利率的争议,借款条载明:“年付利息壹利伍元,1.5利,年付利息”该“年付利息”两次出现,应系特别指出一年付一次利息,对“壹利伍元,1.5利”字样,结合证据九及本地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为1.5%。证据三,被告谢某认为该40万元的汇款系其他往来款,不是借款,但未能明确系哪笔款项,又未提出合理解释,故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七,与认定本案事实相关的短信内容主要有:1、2015年2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谢某:“某,过年到了,那个100万元的利息该给我算了,我也着急要用钱的,利息算好了,我欠条也还给你,该给我了”;2、2016年8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谢某:“快点汇过来!3点了!!!你今天必须给我汇个几十万!必须必须要给我打过来!!电话打过去都不接啊!真急用啊!”;3、2016年8月30日被告谢某回复原告:“黄某,今先付你5万元,从9月份开始每月10万支付,到还清为止。谢某。”;4、2016年8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谢某的部分内容:“借了快2年了,利息也没给,本金也没还,我借别人3-6分的利息都还要给人家,我借给你1.5分的利你也不还还算什么意思”;5、2016年11月18日在短信中谢某向原告作出解释,称目前无力还款,同日原告回复称不要求全部一次性还,要求先还几十万元。当日,谢某回复:知道了,尽力,再缓缓吧,我会抓紧的,理解下!。上述短信记录,被告谢某均以没有看原告所发的内容予以辩解,但被告谢某对原告的短信有多次回复,其辩解不合情理;被告谢某又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短信第1条,可认定被告谢某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并出具过借条,至发信时尚欠部分利息;短信第2条、第3条、第5条可确定被告谢某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远不止20多万元;第4条短信可确定被告谢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证据四,吴某证言,庭审中被告谢某的代理人对现金交付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本院庭后到北京实地察看了原告及被告谢某的店铺、原告店铺中的保险箱、眼镜盒等,认为现金交付60万存在可能;证人虽系原告的员工,但其证言能与本案证据三、七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阮某证言,因证人与被告谢某存在经济纠纷,与原告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存在瑕疵,不予认定。证据八、九,与证据二、七能互相印证,被告谢某又未提出反驳证据或其他合理解释,予以采信。证据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定。另,被告谢某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的丈夫王学朋刷卡10.5万元,原告称系付另100万元借款尚欠的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不是还本案借款,如还本案借款应该会刷整数金额;被告谢某辩称因当时卡里只有10.5万元可刷,应原告要求将所有的钱都刷出给原告。庭后,经本院查证,被告该卡当日刷卡后,仍有几万元的刷卡记录,故被告谢某辩称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某与被告洪某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原系要好朋友关系,两人曾分别在北京眼镜城大厦市场××区××和××号经营眼镜批发生意。2012年12月5日,被告谢某因临时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交付被告谢某,当时未约定利息。2013年2月21日,被告谢某以被告洪某投资煤矿缺资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1.5%,利息按年支付,被告谢某亲笔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谢某转账150万元。被告谢某因未能偿还2012年12月5日所借40万元,故向原告提出要求另借60万元,合计100万元,转为有息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将借款6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谢某,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谢某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上述借款150万元和100万元一年的利息共计45万元(其中借款150万元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均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1月10日,被告谢某通过其女儿洪某账户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的本金。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谢某催讨该100万元借款尚欠的利息;2015年3月28日,被告谢某用信用卡向原告丈夫王学朋刷卡10.5万元以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欠款(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后,原告将100万借款的借条还给被告谢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某催讨本案15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下旬对被告谢某位于北京眼镜城大厦原告店铺对面的店铺上锁封门。2015年8月30日,被告谢某向原告承诺还款计划:先付5万,9月份开始每月付10万元,付清为止;如哪月未付则眼镜城门市部抵押给原告。2015年8月31日,被告谢某通过其女儿洪某账户偿付原告5万元。后被告谢某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谢某辩称其已支付原告的共160.5万元系偿付本案借款本息,既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某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由于该借贷行为发生时,被告洪某与被告谢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扣减已支付的5万元)。二、被告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80元,由被告谢某、洪某共同负担(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及保全费2898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 陪 审员 王增亨人民 陪 审员 鲍志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