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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陆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陆某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022号原告:张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顺杰,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君,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顺杰、肖毅君,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许生娣与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中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继承人许生娣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太仓市荡茜路XXX号XXX幢XXX-XXX单元XXX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房地号XXXXXXXXXXXX)归原告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许生娣的外甥。许生娣于2017年2月10日死亡,并留有遗嘱,其中明确将位于“太仓璜泾镇荡茜路XXX号知情时代家园6号404”房屋由“外甥张某继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按遗嘱继承涉案房屋。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系被继承人许生娣之子。许生娣去世较为突然,被告未察觉许生娣有遗嘱遗赠财产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遗嘱不清楚。涉案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故对涉案房屋的继承需经房地产开发商的确认。除涉案房屋外,遗嘱中涉及的其余财产,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故应由被告继承所有,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死亡确认书。证明被继承人许生娣于2017年2月10日死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2、以许生娣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户籍摘抄资料、许生娣与陆鸿元的离婚证。证明被告系许生娣之子,原告系许生娣外甥;许生娣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婚姻状态为离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3、遗嘱。证明2017年2月4日许生娣立下遗嘱,明确将涉案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遗赠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除涉案房屋外,遗嘱中另涉及嘉定工业区娄塘使用权房1套、款项人民币13万元、黄金首饰等,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该遗嘱并非真实,上述财产应由被告继承所有。4、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查看详情网页打印、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土地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概要。证明2014年9月13日许生娣向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查看详情网页打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土地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概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表示应追加房地产开发商为第三人,查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5、接受遗赠的函、EMS快递回单、快递网页查询结果。证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明确表示按照许生娣遗嘱接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到原告发函,但表示函件内容均系打印,无原告亲笔签名。6、2017年2月10日许生娣书写的文字资料。证明遗嘱系真实有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许生娣、案外人许林娣均系案外人许琴珍之女;原告系许林娣之子,系许生娣外甥;被告系许生娣与案外人陆鸿元之子,1992年8月10日许生娣与陆鸿元登记离婚。2014年9月13日许生娣(买受人)与案外人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许生娣购买坐落于江苏省太仓市荡茜路XXX号XXX幢XXX-XXX单元XXX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房地号XXXXXXXXXXXX)。目前,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据原告所述,2017年2月5日原告发现许生娣所立自书遗嘱,该遗嘱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4日。该遗嘱主要内容:“我名下有房产二处:一处太仓璜泾镇XXX路XXX号XX号XX签有买卖合同,没领产证”;“以上贰处房产,财产等在我过世后,由我外甥张某继承”等。2017年2月10日上午许生娣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楼高坠死亡,当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通知原、被告等人到现场确认死者身份。此外,原告自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将许生娣留下的文字资料(即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给原告,被告则称其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看到该文字资料的复印件。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明确表示按照许生娣遗嘱接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审理中,被告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遗嘱中许生娣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28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6月28日被告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申请终止笔迹鉴定。2017年7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明确终止并不再受理本院关于本案的鉴定委托。此外,除涉案房屋外,有关遗嘱中涉及的其余财产,被告明确表示不放弃权利,但将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许生娣所立自书遗嘱,被告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遗嘱的相反证据,又被告申请终止对遗嘱中许生娣签名的笔迹鉴定,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遗嘱系被继承人许生娣所立自书遗嘱,且真实有效。本案涉案房屋系许生娣生前合法所有的财产,故许生娣有权立遗嘱予以处分。鉴于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故现原告要求按照许生娣所立自书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江苏省太仓市荡茜路XXX号XXX幢XXX-XXX单元XXX室房屋(商品房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房地号XXXXXXXXXXXX)归原告张某继承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20.11元,减半收取3,410.06元,由原告张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五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