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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孙恒如与卫兵、翁松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如,卫兵,翁松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7)皖1503民初3619号原告:孙恒如,女,汉族,1949年12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兵,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翁松华,男,汉族,1969年2月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96109D。负责人:熊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206150XK。负责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恒如诉被告卫兵、翁松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7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恒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永星、被告卫兵、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松华、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恒如诉称:2017年3月23日10时,卫兵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X009线26公里200米时,与张成付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客孙恒如受伤,车辆及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卫兵负全部责任,张成付、孙恒如无责任。经查,皖A×××××号重型货车原登记车主翁松华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皖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卫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且在承保期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766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兵答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和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垫付医药费26208元要求一并处理;皖A×××××号重型货车是从翁松华手买的,其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也是驾驶员,协议签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翁松华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为避免重复赔偿,请核实各被告的先行赔付和垫付情况,并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没有依据;营养期最高计算不应该超过60日;护理时间明显超过定残日,应按照劳动报酬8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2年;误工时间不应超过96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要求依法核定;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应该根据事故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核实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本案被告卫兵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翁松华,行车资格合法有效,诉讼主体适格;三、保单两份、企业登记信息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100万保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情况,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卫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五、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主要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左膝韧带损伤;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左下肢的综合伤情经鉴定:导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300元;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徐集镇××××村村里的瓜蒌基地从事做饭工作即炊事员,每天工资120元,月工资3600元。被告卫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协议一份,证明皖A×××××号重型货车是从翁松华手买的,其是实际车主;医疗费票据26208元和施救费300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翁松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中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0时,被告卫兵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X009线26公里200米时,与张成付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客原告孙恒如受伤,车辆及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卫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成付和原告孙恒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恒如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救治,住院26天,共支付医疗费25908.79元(被告卫兵垫付)。原告孙恒如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孙恒如受伤前在徐集镇××××村村里的瓜蒌基地从事做饭工作即炊事员工作。另查,皖A×××××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翁松华,2016年11月5日卖给被告卫兵,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以被告翁松华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被告卫兵名义在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兵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与张成付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客原告孙恒如受伤,车辆及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成付和原告孙恒如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恒如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孙恒如虽然年岁较高,但在农村仍然能够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误工费按照安徽省农、林、牧、鱼标准计算85.16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孙恒如的损失为:医疗费25908.79元(被告卫兵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5865.16元(26天×114.22元/天+34×85.16元/天)、误工费12774元(85.16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5236元[11720元/年×10%×13年]、交通费本院酌定5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卫兵垫付),总计69483.95元。皖A×××××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恒如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卫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恒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学松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9695.16元,合计49695.16元(含被告卫兵垫付款26208.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恒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8488.79元;三、被告卫兵赔偿原告孙恒如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孙恒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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