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执异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郭静与被执行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被申请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静,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蔡小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异12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郭静,女。被申请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被执行人:蔡小榜,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郭静与被执行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蔡小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郭静以被执行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2017)晋0802民初1485号民事调解书、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营业执照、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分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等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执行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系被申请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申请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郭静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郭静履行本院(2017)晋0802民初14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玉学审判员李民杰审判员冯海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晓 英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7)晋0802执异127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复议申请书
 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庭8号窗口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