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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小芳、薛长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张小芳,薛长东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977号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时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小芳,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薛长东,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公司”)与被告张小芳、薛长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张小芳、薛长东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27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芳、薛长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大雅苑x幢x单元x楼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预告登记手续;3.被告立即从涉案房屋中腾出并向原告返还房屋;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青白江区的恒大雅苑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商品房(已向被告交房),房屋总价560194元。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3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协助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因被告连续预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在催告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履约,并告知其违约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被告不按期还贷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小芳、薛长东未作答辩。原告广聚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律师函及其快递单、结清证明、还款证明、批量扣款明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及其邮寄凭证、购房款收据、预告登记证明等证据,被告张小芳、薛长东未作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广聚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3日,张小芳、薛长东与广聚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张小芳、薛长东购买广聚源公司开发的位于青白江区大同镇希望路2号的恒大雅苑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3.43平方米,总价为560194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5条约定,在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应协助出卖人到房管管理部门办理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补充协议》第16条约定,若出卖人采用邮寄方式,则出卖人按照买受人所提供的通讯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买受人确认合同正文前“买受人”项下约定的通讯地址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书面通知的送达地址;如买受人地址变更的,须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出卖人按照上述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已送达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张小芳、薛长东向广聚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70194元,广聚源公司亦向张小芳、薛长东交付了涉案房屋,并为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涉案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和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尚未办理完毕。该房屋的登记备案地址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希望路2号8栋1单元18层1803号。2011年10月31日,张小芳、薛长东和广聚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白江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广聚源公司对张小芳、薛长东在银行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6日,工行青白江支行向张小芳、薛长东发放了按揭贷款390000元。此后,张小芳、薛长东多次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2016年9月6日、2016年11月15日,工行青白江支行先后两次向广聚源公司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张小芳、薛长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个人按揭贷款本息,广聚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广聚源公司在收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亦先后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1月25日委托律师按照合同上载明的通讯地址向张小芳、薛长东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张小芳、薛长东及时到银行履行还贷义务。2016年12月21日,广聚源公司向工行青白江支行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共计347234.17元。2017年1月12日,广聚源公司按照合同上载明的通讯地址通过邮寄方式向张小芳、薛长东发出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并妥投,载明:自本通知到达对方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即行解除,公司有权向他人销售恒大雅苑8-1803号商品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原告可依据约定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按照合同上载明的地址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应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以及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相关手续,并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芳、薛长东签订的关于买卖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希望路2号8栋1单元18层180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张小芳、薛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希望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以及预告登记手续;三、被告张小芳、薛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希望路2号8栋1单元18层1803号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小芳、薛长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张小芳、薛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江 铮人民陪审员 黄忠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