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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季学平与林志刚、朱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学平,林志刚,朱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823号原告:季学平,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刚,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朱彩芳,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季学平与被告林志刚、朱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志刚、朱彩芳外出,具体联系地址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林志刚、朱彩芳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刚、朱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志刚于2014年2月14日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林志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原告在第二天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在支付了第一年利息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志刚、朱彩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林志刚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季学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为壹点伍分,全年付一次。借款人:林志刚2014.2.14”。次日,原告通过胡稍森向原告转账汇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志刚支付了一年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林志刚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志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林志刚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林志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志刚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刚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朱彩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彩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志刚明确约定所涉借款为被告林志刚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借款为被告林志刚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本案所涉款项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志刚、朱彩芳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刚、朱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刚、朱彩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学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林志刚、朱彩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东人民陪审员  郑小红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