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炬炜与柴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炬炜,柴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055号原告:张炬炜,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被告:柴英梅,女,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宣化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炬炜与被告柴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炬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英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炬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柴英梅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就还款期限和方式做出了约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柴英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柴英梅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张炬炜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柴英梅分别于2014年4月份向原告张炬炜借款10万元、5月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15万元,后期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至2015年8月20日,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柴英梅尽享权利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炬炜借款14万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柴英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人民陪审员 时庭华人民陪审员 白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