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汪得兵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607号罪犯汪得兵,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以罪犯汪得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634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得兵犯抢劫罪,判处有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2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汪得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得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日。(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