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三)复议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田宝生,田宝军,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4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二号路。法定代表人迟晓轩,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田宝生,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鹤岗市南山区六安社区。申请执行人���宝军,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鹤岗市向阳区四社区。被执行人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法定代表人金水玉,职务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称沈阳焦煤公司)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黑0405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田宝生、田宝军与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称隆鑫公司)资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黑0405执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沈阳焦煤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794435.76元或查封其相当于该价值的财产。沈阳焦煤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宝军、田宝生与被执行人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鹤岗市隆鑫洗煤有限公司暂无现金偿付能力,但向本院申报了其对沈阳炼焦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6,794,435.7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发票、发货记录、明细账及2017年5月23日至异议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与其财务人员对账的说明等相关证据,同时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5日在沈阳市查询并冻结异议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均因账户余额不足的原因致使实际冻结总金额不足50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7)黑0405执106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0405执10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执行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对与被执行人相关的案外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本院执行机构仅对异议人的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未强制扣划。虽异议人已经对本院(2017)黑0405执10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已经作出(2017)黑040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该裁定暂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综上,异议人提出撤销本院(2017)黑0405执10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沈阳焦煤公司称,1、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执行保全是错误的;2、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作为案外人的异议权。在下发债务履行通知书和协助履行通知书之前,查封了申请人的所有银行账号,属执行行为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要求撤销(2017)黑0405执异10号裁定书,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查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根据被执行人隆鑫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黑0405执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沈阳焦煤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794435.76元或查封其相当于该价值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保全制度的规定,在程序上、适用法律上严重错误。复议申请人沈���焦煤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5执106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审判长 李仲谦审判员 杨晓辉审判员 禹胜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