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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宝钦与钟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钦,钟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127号原告:陈宝钦,男,1976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钟庆忠,男,1969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陈宝钦与被告钟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庆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庆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每月600元的利息;2.判令钟庆忠归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2016年11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因加工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贷2万元,约定1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过了几个月又说手头紧,加工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贷5万元,约定还款期1年,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一直说手头紧,一天骗一天,并手机不接,即使接通,也匆匆挂掉。钟庆忠未作答辩。陈宝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二张,第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第二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1年,利息每月6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钟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宝钦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宝钦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钟庆忠因加工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取现金2万元,并向原告陈宝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取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陈宝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月息600元(即月利率1.2%),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经原告催款,本金2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3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宝钦主张1.判令钟庆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每月600元的利息;2.判令钟庆忠归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2016年11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庆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庆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陈宝钦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钟庆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陈宝钦借款本金2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0元,由钟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