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福宏与郭林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宏,郭林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364号原告:张福宏,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萍(系张福宏之妻),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月嫂,住包头市。被告:郭林香,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货车司机,住包头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17号赛汗郡庭1—108、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郝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兵,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阳光尚品4号楼3单元15楼东户。原告张福宏与被告郭林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萍、被告郭林香、被告安华保险包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659.08元,其中医疗费104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误工费9075.20元(80天×113.44元/天)、护理费2722.56元(24天×113.44元/天);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被告郭林香驾驶蒙B80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包头市九原区黄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禄骨科医院东30米岔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张福宏驾驶的蒙KJ0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导致原告张福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大队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林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福宏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林香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认定全责没有异议,但和原告张福宏已经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安华保险包头支公司辩称,蒙B80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责任认定书也认可,赔偿意见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被告郭林香驾驶蒙B80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包头市九原区黄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禄骨科医院东30米岔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张福宏驾驶的蒙KJ0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导致原告张福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林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福宏无责任。2017年6月6日原告张福宏与被告郭林香达成原告张福宏的损失费用以保险公司报销为准、双方就此两清的协议。事故当日原告张福宏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上颌皮裂伤、右肘右膝外伤,门诊治疗花费448元;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6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九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病历诊断为:面部挫裂伤、鼻骨骨折、左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017年5月31日被诊断为双眼睑轻度肿胀、左眼睑有1.5cm、鼻根部有2cm挫裂伤、鼻腔内有少量积血、上嘴唇有3-4的裂口、有少量出血,住院花费2371.4元;2017年6月11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鼻中断检查,花费575元;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8日在包头市蒙医中医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花费7074.92元。2017年7月20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初步诊断为鼻骨骨折,但未有任何治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张福宏提供了:1、《交通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经过;2、门诊的诊断原件4份、病例原件2份、费用清单原件2份、票据原件8张,诊断报告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张福宏病情治疗的经过及花费。被告郭林香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为两次住院诊断证明不一样,第一次诊断面部挫裂伤,第二次变成鼻骨骨折,对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安华保险包头支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可九原医院、291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为原告张福宏已经康复了,所以对后期住院的花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只认可291医院9天,误工费需要提供实际损失的误工证明,对护理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张福宏只伤了鼻子,不需要陪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郭林香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原告张福宏认可签字是真实的,但其没有协议书。被告安华保险包头支公司对协议书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郭林香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因为双方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林香与原告张福宏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张福宏受伤,被告郭林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包头支公司系被告郭林香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福宏主张医疗费10461.32元,属于其实际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花费,应予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误工费9075.2元,因为原告张福宏系建筑工地木工,根据实际情况确实没有正式的工作单位能出具误工证明,故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认定2017年5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6月28日从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出院之日止(2017年7月20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未作治疗,故不能延续计算)29天的误工费3084元(38820元÷365天×29天);主张护理费2722.56元,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原告张福宏系其妻子梁利萍护理,因为原告梁利萍系个人月嫂,根据实际情况确实没有正式的工作单位能出具误工证明,故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认定住院24天的护理费2553元(38820元÷365天×24天)。综上所述,原告张福宏的诉讼请求,应支持医疗费104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084元、护理费2722.56元,因为被告郭林香所驾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华保险包头支公司在较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84元、护理费2722.56元,其余医疗费4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超过了了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郭林香承担,虽然原告张福宏与被告郭林香达成了协议,但被告安华保险包头支公司并未与原告张福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张福宏起诉到法院即表示其不同意协议内容,故应按照其真实意思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宏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宏误工费3084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宏护理费2722.56元;四、被告郭林香赔偿原告张福宏医疗费461.32元;五、被告郭林香赔偿原告张福宏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原告张福宏负担50元,被告郭林香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要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海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