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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国胜与韩谋发、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胜,韩谋发,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147号原告:宋国胜,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谋发,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合兵、候洪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国胜与被告韩谋发、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开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义华,被告韩谋发,被告安徽水利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合兵、候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及材料费10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本案诉讼费。被告韩谋发辩称:我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原告起诉的工人工资和材料和我个人没有关系,我是被告二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安徽水利开发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皖1503民初1147号】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答辩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也无法确定债权债务的存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油漆施工承包合同》的甲方系韩谋发,韩谋发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对答辩人享有相应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部是独立的、临时设置的机构,并非承担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单位。它仅代表法人组织完成该项目建设,无权代表法人机构对外签订劳务合同、确立债权债务。故此,即使在《油漆施工承包合同》、欠条上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也无法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油漆施工承包合同》和“欠条”上载明的经办人韩谋发,既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答辩人任何授权,其所有行为仅仅代表个人,行为结果也应由其个人承担。事实上,《油漆施工承包合同》和“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答辩人并不知晓,实际施工人韩谋发以报送工程资料为由,要求答辩人提供相应的协助。韩谋发在得到项目部印章之后,私自在被答辩人提供的《油漆施工承包合同》及债权凭证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因此,在答辩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韩谋发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出具的债权凭证,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享有相关债权。二、答辩人在2015年2月6日已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由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答辩人不是劳务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答辩人也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付款节点,按时足额的向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其后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相关劳务转包给韩谋发,由韩谋发负责实际施工,盈亏自负。韩谋发作为实际施工人,系劳务合同签订主体,并不是答辩人,韩谋发或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答辩人将所总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三元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只是指向于三元公司向答辩人交付工程施工成果,答辩人支付给三元公司相应的工程款,而对于三元公司再与其他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具体到施工措施、人员的选任、工人工资的结算给付等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权干涉也无法干涉。在无法律明确规定转包人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连带责任,这无疑是加重了答辩人的民事责任。三、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用时,被答辩人也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关劳务,但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劳务费用的实际数额。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下,依约按时、足额的向三元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对于实际施工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油漆施工承包合同、欠条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油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内外墙乳胶漆和腻子工程;2、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104000元。被告韩谋发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徽水利开发公司质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油漆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印章及签字盖章时间是否同一时间有异议,在合同原来的发包方没有发包名称,在发包的甲方里面基于合同本身,仅有韩谋发的签字,印章有理由怀疑是后续加盖的,加盖的时间并不是2015.10.13日后前后时间,合同在先,印章在后盖的,印章应在较晚的时间,应在2016年底后补充加盖的;我司项目部对盖章不知情也没有同意,也不能追认,对印章本身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水利项目部刻制、使用的也有质疑,据此对项目部印章真实性登记备案使用的进行鉴定申请,对印章和合同文件形成的先后顺序及时间差进行鉴定,详细以书面申请为准;欠条里印章质证同前,仅凭文字不能表明韩谋发及我公司与原告客观上发生了内墙油漆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印章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欠条载明的债权的真实性三性均有异议。(二)被告安徽水利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安徽水利正合法存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合同协议书》。证明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1#-13#楼工程;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第四组证据:付款凭证21张(全部付给三元公司的),一份付款统计(发包方付款给安徽水利的);委托书两份。证明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也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支付节点,及时足额的支付了相关费用,截止目前,发包方支付工程款金额2312万元,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的管理费用,向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2657600元。第五组证据:录音资料。证明目的:韩谋发既不是安徽水利的员工,也未得到安徽水利任何授权;“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韩谋发私自加盖,安徽水利并不知情。原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禁止转包;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五,视频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资料是两被告之间的通话,同时也证明了项目部印章的真实存在,至于印章的用途是两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6.证人证言,同证据五质证,在证言中讲到韩谋发是现场负责人,既然是现场负责人,其就可以代表安徽水利公司。被告韩谋发质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第四组证据:不清楚怎么回事,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视频资料通话应该是真实的,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六.证人证言不认可,不是我私自加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安徽水利开发公司承建分路口镇枣树安置小区1#-13#楼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韩谋发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与该项目部签订油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工地外墙乳胶漆和腻子工程,合同落款处盖有“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印章。2017年1月25日,韩谋发与原告结算欠到工资及材料费104000元,韩谋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印章。另查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总承包后,将工程交给其下属合肥分公司施工,合肥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全部转包给了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另案在审理中,被告安徽水利开发公司申请对“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作司法鉴定,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所盖印章与被告指定文件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分路口镇枣树小区1#-13#楼是被告安徽水利开发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韩谋发系该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原告实际承建了工地外墙乳胶漆和腻子工程,油漆施工承包合同和欠条由被告韩谋发签字,加盖有“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枣树安置小区项目部”印章,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时完成施工,被告安徽水利开发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安徽水利开发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及材料费款,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由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中的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其下属合肥分公司施工,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应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合肥分公司将其施工的全部建设工程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转包给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属于非法转包,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且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谋发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被告韩谋发虽在买卖合同及欠条上上签字,但韩谋发仅是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项目部负责施工现场的实际管理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韩谋发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国胜工资及材料费人民币104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国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