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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屠立新与北京中经世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立新,北京中经世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876号原告:屠立新,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北京中经世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东海路1019号201-202室,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大街北塘古镇观澜书苑。负责人:陈唯群,副经理。原告屠立新与被告北京中经世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世纪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立新、被告中经世纪公司的负责人陈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事实调查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按照相关规定赔偿原告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劳动。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用工登记,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及医疗保险。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天津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经世纪公司辩称,认可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用人登记,造成原告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注明双方在经济上互不相欠,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201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2017年4月6日,双方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4月6日解除,该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工资福利和经济补偿等事项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4月6日。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原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故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投缴了社会保险。原告投缴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为5年7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失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天津市就业登记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招工后三十日内由用人单位到市或区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对未履行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相关业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故在失业期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也无法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投缴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为5年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同时,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社保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保局发【2016】55号)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为:领取期限处于第一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由960元提高到1050元;领取期限处于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920元提高到1010元。故被告应当按月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至原告出现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之日止,最长18个月,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1050元,第十三至第十八个月,每月1010元(如遇标准调整,按新的标准执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包括: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等。关于原告要求享受失业期间医疗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已经患病就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原告屠立新出现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之日止,被告北京中经世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月赔偿原告屠立新不超过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其中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1050元,第十三至第十八个月每月1010元(如遇相关部门调整标准,按新的标准执行),给付日期为应给付月次月的7日之前;二、驳回原告屠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中经世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秋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焱森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2、《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六条第三款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偿金。医疗补偿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