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尹本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本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本烁,男,1991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中专文化,武汉水象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本烁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尹本烁超速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本区大桥新区汤逊湖桥上中间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快车道内的王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倒地,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尹本烁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本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本烁及车辆所有人胡圆共同赔偿王某近亲属人民币14.5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本烁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本烁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尹本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另查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赔偿款系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被告人尹本烁及车主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本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尹本烁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本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本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方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