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刑初7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师成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黄陵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缴款50000元购买保障房,后由于其未办理后续手续,管理中心视为自动放弃购买,并于2017年3月10日将预交的50000元房款退还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并未实际购买位于康崖底的保障性住房,谎称黄陵县康崖底沮水家园4栋1单元101室房屋为自己所有。并于2017年3月19日与张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55000元的价格出售,之后便携赃款逃离黄陵县并更换了手机号码。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所得55000元,其中50500元已被其花费,剩余4500元经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某、曹某某证言、黄陵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登记表及书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客户专用回单、房退款情况登记表、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保障性住房分配等级通知书、现金交款单、桥山镇扶贫移民搬迁购买房屋意向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陕西省黄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社区矫正条件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其亲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卫星审 判 员 杨李静人民陪审员 雷清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