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扶沟县好一生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扶沟县好一生大药房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832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伟,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公司员工。被告:扶沟县好一生大药房,经营地扶沟县城关镇新华路,经营者游改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与被告扶沟县好一生大药房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珍视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封存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含维权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连续两届获得江西省著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投放市场十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个省市,原告每年投入广告费用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认同。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被告成立于2007年12月,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珍视明”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产品为珍视明护眼液,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广州市绿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均为虚假,综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扶沟县好一生大药房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本案中,原告所诉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珍视明”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两者商品类别相同,侵权认定不适用上述相关法规。本案中原告述称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仅是对其商标知名度的一种佐证,故本案应以普通商标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为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本案应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被告未应诉答辩,且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案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王富强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刘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惠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