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青丛与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丛,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034号原告:赵青丛,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5日,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393(特别授权)。被告:张辉,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5日,住内乡县,(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责人:李青,任经理职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64208。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6201210776412(特别授权)。原告赵青丛与被告张辉、王永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青丛撤销了对被告王永阳的起诉,原告赵青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10时许,张辉驾驶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三××省××与××镇××乡道交叉口处时,与赵青丛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赵青丛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公交认字(2016)第00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赵青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9886.32元,被告张辉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永阳,王永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赵青丛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1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及父母相关证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第2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第3组: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第4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和出院后应当一人护理两个月及支付的鉴定费用1400元的事实;第5组:车损评估书及评估费4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第6组:施救费票据20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第7组:交通费票据80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用;第8组:被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被告的合法驾驶资格和投保情况;被告张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对原告赵青丛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村委会的证明显示不了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显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医疗器械无发票,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中的护理期限两个月,医嘱中没有显示,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5组证据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6组证据只有发票不能完全证明施救费的真实性;对第7组证据交通费只认可发票,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货车运输证等证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本村村民的家里人员情况属于村委的职责范围,故村委可以对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予以证明,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中没有显示加强营养,因原告已造成伤残,故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营养费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庭审后七日内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为原告伤残等级八级,出院后护理两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因保险公司在庭后七日内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原告的车损评估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施救费是真实存在的,故本院对施救费予以认定;对第7组证据,本院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第8组证据,虽然没有货车运输证,但通过车辆投保的成立可以证明肇事车辆运输的合法性。结合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10时许,张辉驾驶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三××省××与××镇××乡道交叉口处时,与赵青丛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赵青丛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公交认字(2016)第00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赵青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9886.32元,并通过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赵青丛伤残等级八级,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被告张辉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永阳,王永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为138998.16元。另查明:原告赵青丛兄弟姐妹共六人,事故发生时原告赵青丛的父亲赵琢德、母亲姚秀花均健在,且年龄均超过75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本院认为:被告张辉驾驶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赵青丛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青丛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青丛负次要责任。张辉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赵青丛因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张辉驾驶的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永阳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撤销了对王永阳的起诉,且自愿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项目及金额为:一、医疗费共计22166.32元。1、医疗费1988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3、营养费38天×30元/天=114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105833.74元。1、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年×20×30%=70180.44元;2、误工费酌定200天×70元/天=14000元;3、护理费38天(住院期间)×70元/天+60天(出院后)×70元/天=686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5年÷6×30%×2=4293.3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三、车辆损失1998元。四、施救费200元。五、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400元。上述五项共计131998.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5833.74元、财产损失1998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12166.32元,因被告张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2166.32元×70%=8516.42元。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青丛保险赔偿金117831.7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青丛保险赔偿金8516.42元,共计126348.16元。二、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青丛200元施救费。三、驳回原告赵青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元,减半收取1539.5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3339.5元,原告赵青丛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闻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 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