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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永改与谢涛、胡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改,谢涛,胡明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557号原告:杨永改,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盛辉,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涛,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胡明丽,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告杨永改与被告谢涛、胡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盛辉,被告谢涛、胡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改诉称:1、判令被告谢涛、胡明丽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所有的襄阳市樊城区××小区还建房一套。因协议签订时被告并未支付有关购房款且该房正在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代替被告支付房屋价款并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5000元后,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陆续代替被告向房屋建设部门缴纳购房款共计98433.4元,并同时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25000元。该房建成交房后便由原告在内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办理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拒不配合,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谢涛、胡明丽辩称:从未说过不给原告过户,涉案房屋是谢涛单位分给其的福利房,因为现在房价很高,不动产证未满两年,过户费用高,与原告协商期间,原告就到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谢涛、胡明丽(卖方、甲方)与杨永改(买方、乙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合同约定:谢涛、胡明丽现有住房一套,××小区还建工程(××站院内××号楼××单元6楼东边),转售给杨永改。一、谢涛、胡明丽在原总房价的基础上再加上转让费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将此房屋转售给杨永改,杨永改接受谢涛、胡明丽要求,原总房价以收据为准。二、谢涛、胡明丽在办理好房产证、土地证后,不论任何条件下,配合杨永改完成过户手续,并配合办理各种交款手续,自此协议生效当日起,即2008年9月15日至谢涛、胡明丽将房屋完全过户到杨永改名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谢涛、胡明丽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各种证件的费用均由杨永改承担,谢涛、胡明丽只需配合提供杨永改过户手续中所需的证件。在由于政策原因造成不能过户的条件下,谢涛、胡明丽房屋的产权、所有权均归杨永改所有,谢涛、胡明丽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该房屋,杨永改也不得因此产生变更。三、谢涛、胡明丽新房的购买所有资金由杨永改按购房合同交付。……五、谢涛、胡明丽房产证、土地证,购房收据应交杨永改保管。六、杨永改付谢涛、胡明丽的转让费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分两次付清给谢涛、胡明丽:第一次于2008年9月15日杨永改付谢涛、胡明丽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第二次于交房、拿钥匙当日杨永改付谢涛、胡明丽余下的壹万元整(¥10000.00)。七、双方签订协议后均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由反悔方承担总房价2倍的违约金。2008年9月15日,谢涛、胡明丽收到杨永改第一次转让费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2008年9月17日,谢涛、胡明丽收到杨永改第一次购房款柒万陆仟肆佰元整(¥76400.00)。2008年10月29日,谢涛、胡明丽收到杨永改第二次转让费壹万元整(¥10000.00)。2008年10月29日,谢涛、胡明丽收到杨永改第二次购房余款壹万玖仟壹佰伍拾元整(¥19150.00)。2016年5月11日,杨永改以谢涛的名义向××小区还建工程部支付了2883.4元的房款。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于2016年12月28日将位于襄樊市樊城区××路××××幢××单元××层××室的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谢涛、胡明丽,不动产权证:鄂××××××号。本院认为,谢涛、胡明丽与杨永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买方杨永改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且居住至今。不动产权证于2016年12月28日登记权利人为谢涛、胡明丽,现已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卖方谢涛、胡明丽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谢涛、胡明丽并未表示不协助过户,且不动产权证办理时间较短,杨永改就起诉,谢涛、胡明丽虽然有协助义务,但谢涛、胡明丽并无过错,鉴于本案纠纷的起因杨永改负有责任,本院确定案件受理费由杨永改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涛、胡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永改办理鄂(2016)襄阳市不动产权第0018199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769元,依法减半收取1384.5元,由原告杨永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嫚颖 来源:百度“”